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坡,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阳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坡驾驶粤FT09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浈江区犁市镇厢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坡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坡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的妻子,两个儿子及其母亲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指控和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坡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史某坡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属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史某坡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