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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富,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浈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富酒后驾驶粤FA0690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丽晶酒店红绿灯路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和二轮电动摩托车乘客邹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某富抽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46.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的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曾某富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广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谢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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