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42号(2)
5、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号男子(吴某某)是“对子”档老板之一。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号图片的男子(吴某某)是“对子”档的股东,我在工作的时候经常看到他在赌档里收钱的。在赌档里面收钱的都是赌档里面比较重要的人,起码是股东才有权利收钱的。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见到有人站在发牌的旁边收取赢来的钱或赔钱给赌客,我能指认出来这样收钱的人,我也知道我们被抓的人当中有谁是老板或庄家,相片中11号男子(吴某某)是对子档的老板之一。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子”档的老板是我在辨认笔录中辨认11号相片中的男子(吴某某),胖胖的,“光头佬”。我看到“光头佬”起码有一张赌桌以上,“光头佬”的赌桌是打“对子”的,少的时候也有三、四个赌客,每盘赌桌上的赌资也有一百元左右;人多的时候也有七八个赌客,每盘赌桌上的赌资平均也有三、四百元。
9、证人吴某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能认出在桥底赌博的一些老板。11号男子(吴某某)是桥底“对子”赌档老板之一。
10、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子”档有六、七档,但是不是同时开的,同时开的只有四、五档,每一档都有一个人发牌,有些还有些人是专门收赔钱的。辨认相片中11号的男子(吴某某)是赌档的管理人员。
11、证人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10号(吴某某)是“对子”老板。
三、视听资料
视频监控光碟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某开设赌场进行现场视频取证的情况;拍摄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至1月23日。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
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3)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只参与过赌博但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经查,吴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幕后指挥,在现场与“咪咪”等人共同控制赌场运作的事实,有其赌场聘请人员范某某、张某某,参赌人员黄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建 祥
代理审判员 彭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欧阳丽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文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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