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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3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詹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系传销组织成员,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以韶关市武江区一出租屋为传销窝点,宋某是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采取约会、招工等方式将被害人骗到韶关,然后将被害人带入传销窝点,再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纳至少2800元购买产品(实际上无任何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3年6月8日16时许,陈某被一名自称“张玲芝”的女网友以约会的名义骗至韶关,并被带至韶关市武江区的传销窝点。陈某被带入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宋某为了迫使陈某交钱购买产品(实际上无任何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参与并指使何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反锁房门、贴身跟随、轮流看管、没收手机等手段不让陈某离开视线范围并限制其离开该传销窝点。陈某在被迫交给传销组织16800元之后,于2013年7月7日凌晨被传销组织两名人员押至韶关火车东站释放。至此,陈某被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长达29天。
2013年7月7日6时许,前来营救陈某的家属与陈某一起在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东河桥头将正在玩耍的被告人宋某抓获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宋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系传销组织成员,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以韶关市武江区一出租屋为传销窝点,宋某是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采取约会、招工等方式将被害人骗到韶关并带入传销窝点,再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纳至少2800元购买产品(实际上无任何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3年6月8日16时许,陈某被一名自称“张玲芝”的女网友以约会的名义骗至韶关,并被带至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南路105号803房的传销窝点。陈某被带入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宋某为了迫使陈某交钱购买产品(实际上无任何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指使何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亲自参与一起采取反锁房门、贴身跟随、轮流看管、没收手机等手段限制其离开803房。陈某在被迫交给传销组织16800元之后,于2013年7月7日凌晨被传销组织两名人员押至韶关火车东站释放。至此,陈某被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长达29天。
2013年7月7日6时许,前来营救陈某的家属与陈某一起在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东河桥头将正在玩耍的被告人宋某抓获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宋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罗胜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公武刑技勘字(2013)0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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