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6时1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行经建设路大转盘路口时,与沿着工业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已先行进入环形路口(大转盘),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讯问,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11月2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行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进入环形路口时没有让已在路口内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和谢某某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已全部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韶关市武江区建设路由北往南行经建设路大转盘路口时,与沿着工业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已先行进入环形路口(大转盘),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11月2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行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进入环形路口时没有让已在路口内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本案相应的赔偿金额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韶关122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浓度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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