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学锋,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詹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学锋、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武江区西冲路1号麻将馆同一张桌上打麻将,被告人罗某某在隔壁桌打麻将。2013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与熊某某因打麻将之事发生口角冲突,之后熊某某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将肖某某叫出麻将馆门口并用菜刀将其手部和背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后逃跑。随后肖某某就叫上罗某某出来帮忙追,追至离麻将馆约30米处,肖某某与罗某某合伙将熊某某按倒在地并夺过熊某某的菜刀,按倒熊某某后罗某某便坐在熊某某的胸部对熊某某拳打脚踢,肖某某使用从熊某某手中夺过来的菜刀将熊某某手部和脚部多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熊某某身上的伤二处属轻伤,二处属轻微伤)。案发后,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与罗某某一起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熊某某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3年7月18日,肖某某、罗某某与熊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某、罗某某一次性赔偿熊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七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熊某某持刀将肖某某砍伤在先,熊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某是在实施防卫的过程中导致熊某某受伤,最多算是防卫过当;肖某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其将熊某某制服后,仅打了他两巴掌,并未对其实施其他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武江区西冲路1号麻将馆同一张桌上打麻将,被告人罗某某在隔壁桌打麻将。2013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与熊某某因打麻将之事发生口角冲突,之后熊某某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将肖某某叫出麻将馆门口并用菜刀将其手部和背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后逃跑。随后肖某某就叫上罗某某出来帮忙追,追至离麻将馆约30米处,肖某某与罗某某合伙将熊某某按倒在地并夺过熊某某的菜刀,按倒熊某某后罗某某便坐在熊某某的胸部对熊某某拳打脚踢,肖某某使用从熊某某手中夺过来的菜刀将熊某某手部和脚部多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熊某某身上的伤二处属轻伤,二处属轻微伤)。案发后,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与罗某某一起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熊某某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3年7月18日,肖某某、罗某某与熊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某、罗某某一次性赔偿熊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清单,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蔡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损)字(2013)133号、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熊某某持刀将被告人肖某某砍伤在先,熊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制服且被害人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夺刀故意伤害熊某某的身体,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报警,并与罗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熊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二被告人对熊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