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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韶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韶关市武江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499号)对黄某某血样检验出的乙醇浓度为95.20mg/100ml,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关于醉酒驾车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界定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韶关市武江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499号)对黄某某血样检验出的乙醇浓度为95.20mg/100ml,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关于醉酒驾车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界定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书及检测图片,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韶关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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