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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81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沿工业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3年3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公(司)鉴(尸)字(2013)第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莫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韶公(交)认字(2013)第B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事故全部原因。1.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莫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即时拨打120救护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沿工业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3年3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公(司)鉴(尸)字(2013)第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莫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韶公(交)认字(2013)第B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事故全部原因。1.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莫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即时拨打120救护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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