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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其老板詹某某、陈某某在武江区某美食店内吃宵夜喝酒,后赖某某扶詹某某去卫生间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手掐赖某某的脖子,赖某某则拿起餐桌上摆放的包装碗碟,打击陈某某的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系钝物作用所致,造成头皮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属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赖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赔礼道歉。同日,履赔到位,受害人陈某某对赖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赖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其老板詹某某、陈某某在武江区某美食店内吃宵夜喝酒,后赖某某扶詹某某去卫生间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赖某某拿起餐桌上摆放的包装碗碟,打击陈某某的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系钝物作用所致,造成头皮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属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代赖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赖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东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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