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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毅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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