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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沛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外号叫“ZZ”的男子处购买毒品“K粉”,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先后把毒品K粉卖给了宋某,马某等人。张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颐景骏园门口以50元一克的价钱三次贩卖“K粉”给宋某,每次一克,共计三克。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贩卖“K粉”给马某,前两次是每次13克,最后一次是20克,共计46克。
2013年4月23日民警抓获张某某并当场在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K粉”11包重24克。在其居住房间的床下搜出毒品“K粉”27包重53.4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3)102号”化验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D2013050006001、D2013050006002号检材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而向朋友贩卖毒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疾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从一名外号叫“ZZ”的男子处购买毒品“K粉”,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先后多次把毒品K粉卖给了宋某、马某等人,其中:1、向宋某贩卖三次“K粉”,每次1克,共计向宋某贩卖3克“K粉”;2、向马某贩卖三次“K粉”,前两次是每次13克,第三次是20克,共计向马某贩卖46克“K粉”。
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物11包,在其居住房间的床下搜出白色晶体物27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3)102号化验检验报告书化验检验:上述11包白色晶状物净重2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27包白色晶状物净重53.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宋某、马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韶公(司)鉴(化)字(2013)102号化验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3)6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祥
代理审判员  谢毅飞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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