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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詹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28日04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客车沿S24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十里亭大桥与建设路之间上坡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民警于7月30日在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对面某手机店内将其抓获归案。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2、刘某某右颞顶部缝合创属轻微伤。3、刘某某右额角、右眉弓、右下脸、左口角及左下颌擦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26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一、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项向武江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8日04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客车沿S24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十里亭大桥与建设路之间上坡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民警于7月30日在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对面某手机店内将其抓获归案。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2、刘某某右颞顶部缝合创属轻微伤。3、刘某某右额角、右眉弓、右下脸、左口角及左下颌擦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26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综合分析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认定如下:一、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项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车主资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损)字(2013)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查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韶公交认(2013)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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