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61号(2)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建 祥
代理审判员 彭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欧阳丽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文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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