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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韶关市某麻将馆打完麻将后,便骑电动车回其出租屋,刚到出租房楼梯口时便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盘查,随后侦查人员从其电动车的座位底下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4小包,后侦查人员又在其租住出租屋大门角落的鞋盒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3包和小玻璃瓶瓶装液体4支。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净重219.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其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液体49.4克检出氯胺酮和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氯胺酮219.2克,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49.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车回其出租屋,刚到出租房楼梯口时便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盘查,随后侦查人员从其电动车的座位底下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4小包,后侦查人员又在其租住出租屋大门角落的鞋盒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3包和小玻璃瓶瓶装液体4支。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净重为219.2克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其被查获的49.4克液体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和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以及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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