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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号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出狱后于2009年因伙同他人盗窃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2月因盗窃(未遂)被源城公安分局处于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因盗窃被源城公安分局抓获,后因广东省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提高而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度,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河源市高新区兴业大道阳光城D栋新蓝天娱乐城出入口楼梯楼道,从被害人侯某身后右裤袋内扒窃到一个黑色钱包。被害人侯某及时发现有人盗窃自己钱包而追赶到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手中要回了被盗的钱包及包内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钱包一个及包内物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前科查询页面、情况说明;被害人侯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海冰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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