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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6号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金城乡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21时28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粤PQX686小型普通客车经河源市2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塘小学门口路段时,分别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P797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轻伤、刘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魏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酒精的含量为196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制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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