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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1号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源市东源县人。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慧强、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校前街57号家中,上到二楼大厅见里面有一台燃气热水器(价值人民币120元),便起贪恋欲将其盗走,此时被害人刘某某回家,被告人梁艺见状就拿着盗来的燃气热水器躲藏在三楼洗手间,当被害人刘某某上三楼洗手间时发现被告人梁某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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