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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71号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川县人。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巫某某驾驶河源37159超标电动车经河源市区205国道往东源方向行驶至白岭头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头皮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巫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告人巫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2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医疗费5500元、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巫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确有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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