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2号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翠,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某、庄某某、陈某(均已起诉)、张某甲(在逃)等人商量决定在河源市源城区金色领地小区开设一“赌三公撑船”的赌档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以每天100元聘请熊某某(已起诉)为赌档的工作人员,负责“洗牌、发牌”及“收赔钱”等工作,每天该赌场有十几人参赌。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抓获吴某某、庄某某、陈某、熊某某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430元及赌具一副扑克牌。该赌场设赌期间,非法获利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分得7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赌场开设期间因故停开二、三天应予减除,公诉机关指控赌场在开设期间获利五万元仅有同案人庄某某的供述,证据不足,而根据其他股东的交代,被告人张某只从中分得利润7000元,另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某、庄某某、陈某(均已起诉)、张某甲(在逃)等人商量决定在河源市源城区金色领地小区开设一“赌三公撑船”的赌档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以每天100元聘请熊某某(已起诉)为赌档的工作人员,负责“洗牌、发牌”及“收赔钱”等工作,每天该赌场有十几人参赌。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抓获吴某某、庄某某、陈某、熊某某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430元及赌具一副扑克牌。赌场设赌期间,因故停开了三天,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7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赌资、赌具为物证;证人吴某某、庄某某、陈某、熊某某、张某乙、钟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桑某某、苏某某、荆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述和辩解在案,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赌场因故停开的时间应予减除,公诉机关指控赌场在开设期间获利五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仅从中分得利润7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素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