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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7号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景颇族,小学文化,系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河源市205国道行驶至高新区西可厂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4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无号牌摩托车车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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