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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1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个窜至东莞市清溪镇居民合群街斜坡处路段,伺机盗窃。后黄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带着小孩行走在合群街,遂尾随张某并用镊子将张某放在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贴有红色贴纸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夹走。黄某正要将该手机放进自己口袋之际,被两名一直观察其行为的便衣公安人员控制,过程中黄某不断挣扎至其脸部擦伤。后民警接该便衣公安人员报警后于现场将黄某抓获,并起回作案工具镊子一个及涉案手机一部。破案后,涉案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李某某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镊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个窜至东莞市清溪镇居民合群街斜坡处路段,伺机盗窃。后黄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带着小孩行走在合群街,遂尾随张某并用镊子将张某放在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贴有红色贴纸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夹走。黄某正要将该手机放进自己口袋之际,被两名一直观察其行为的便衣公安人员控制,过程中黄某不断挣扎至其脸部擦伤。后民警接该便衣公安人员报警后于现场将黄某抓获,并起回作案工具镊子一个及涉案手机一部。破案后,涉案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认罪态度、犯罪未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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