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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83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新头村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黄某看到被害人王某拖着小孩在美乐便利店门前路段玩耍时,便上前趁王某不备,抢走王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80.7元)。得手后黄振荣立即逃跑,王某大声呼叫并紧追其后。后黄振荣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追赶的群众和巡逻伏击的队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新头村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黄某看到被害人王某拖着小孩在美乐便利店门前路段玩耍时,便上前趁王某不备,抢走王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80.7元)。得手后黄振荣立即逃跑,王某大声呼叫并紧追其后。后黄振荣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追赶的群众和巡逻伏击的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调取、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购物发票,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且系累犯等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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