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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6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世梦网吧伺机扒窃。随后,高某坐在被害人占某旁边假装看其上网,趁机扒窃走占某裤袋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2.5元、占某的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后逃走。后高某返回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占某的身份证及现金322.5元,破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奇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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