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8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8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新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美宜佳超市,见超市内只有被害人黄某一人看店,遂持水果刀威胁黄某打开收银台抽屉,抢走抽屉内的2410元现金。得手后陈某逃离现场。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未能缴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判处其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偏重,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判处其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赃物并未缴回,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未得到弥补,被告人抢劫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依然存在,基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已对其减轻处罚,但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被告人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华
审 判 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敏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