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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2)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韵邦厂值班室值班期间与正要进厂结算工资的被害人张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推搡继而发生打斗。在场的保安方某见状将两人拉开并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金某、张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铁棒、手机等物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自愿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张某真诚道歉,愿意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张某对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免除金某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对金某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金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收没,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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