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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9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志成冠军厂门口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钱,离开时忘记把银行卡取出。随后,被告人赵某到该处取钱时发现了杨某的银行卡,便使用该卡在柜员机上操作取钱,分5次取走杨某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杨某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后便赶回现场,将意欲逃走的赵某抓获并报警。杨某要求赵某还钱,赵某只将人民币9000元钱还给了杨某。后民警到场,在赵某的身上搜出剩下的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上述人民币15000元钱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物证现金,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有报警、系自首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志成冠军厂门口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钱,离开时忘记把银行卡取出。随后,被告人赵某到该处取钱时发现了杨某的银行卡,便使用该卡在柜员机上操作取钱,分5次取走杨某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杨某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后便赶回现场,将意欲逃走的赵某抓获并报警。杨某要求赵某还钱,赵某只将人民币9000元钱还给了杨某。后民警到场,在赵某的身上搜出剩下的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上述人民币15000元钱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金人民币15000元,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审讯及指认现场录像,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的案发后其有报警、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本案是被害人发现财物被骗领后将被告人控制住并立即报警将其抓获的,且被告人当场只承认骗领了9000元,民警到场后,从其身上缴获了余下的6000元赃款,被告人赵某属被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所提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赵某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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