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25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崔芸庆、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崔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谢某伙同老乡“小要”(姓名、住址均不详)密谋诈骗他人后,于2013年3月21日21时许,窜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华富广场附近路段物色诈骗目标。后谢某二人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行走在该路段,遂由谢某问刘某借用手机,刘某答应了。后谢某假装打电话后,“小要”出现并谎称自己和谢某在东莞开车撞到人,需借刘的银行卡让朋友给自己汇钱,后三人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天和百货肯德基商量此事,谢某二人称将会给刘某3000元好处费。刘某听后答应了并返回家中拿出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有存款8380.79元)以借给谢某二人。后“小要”提出到附近一西餐厅用餐,并在过程中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向刘某借用手机。“小要”将刘某的手机SIM卡换成自己的后,在西餐厅内用该手机假装打电话给朋友并报出刘某的银行卡卡号。几分钟后,“小要”要求刘某提供银行卡密码,以查询朋友是否有汇钱到该银行卡内,刘某拒绝。后三人商定拨打电话查询。“小要”假装打电话,然后叫刘某在电话上输入银行卡密码,并偷看到该密码,然后谎称朋友汇过来的是港币,要到银行激活后才能取钱,后用家乡话将该密码告知谢某,让谢某到银行把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刘某不同意让“小要”二人到银行将银行卡激活,后三人商定由谢某去银行,“小要”陪同刘某等待。谢某遂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天和百货旁工商银行将刘某银行卡内的8000元取出,后返回上述西餐厅,并称银行已经下班,暂未激活该银行卡,同时将银行卡交给“小要”。后刘某要求到银行查询余额,遭到谢某二人拒绝,“小要”称要去塘厦人民医院,后三人一同坐车到塘厦人民医院。
三人到塘厦人民医院附近后,谢某、“小要”欲让刘某留在医院对面马路等二人,伺机逃跑。但刘某坚持和谢某二人一起,并要求到银行查询余额。谢某二人在此过程中将刘某的手机的电池丢弃,使得刘某无法使用该手机。后谢某见刘某坚持查询余额,便问刘某该卡内原有的存款数额,决定将诈骗得来的80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300元归还给刘某。但刘某以该8300元现金为假币为由,不肯收取现金。谢、刘二人走到在医院附近一店铺内找人数钱的过程中,“小要”趁机逃跑。后谢某与刘某在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金侨宾馆斜对面成人用品店门口发生争执,谢某逃跑并摔倒在路边的花丛中,刘某因紧抓谢某衣服也一并倒地。刘某因此呼喊救命。附近的群众见此情况帮助刘某将谢某抓获后,将谢带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金桥宾馆对面美乐福店铺门口,并报警。塘厦民警接报后,于2013年3月22日1时20分将谢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民警于同日5时许,将被告人谢某带回樟木头派出所进行审查。破案后,涉案的8000元已起回并发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廖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1、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谢某是初犯,3、作用相对较轻等辩护意见,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骗取手段得到被害人信用卡后并冒用取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依上述解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谢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跟同案人“小要”分工合作,均积极参与了本案,二人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需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前四次讯问时均未主动供述其伙同他人参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在第五次讯问时才承认了该事实,故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谢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考虑到本罪名数额较大标准是在5000元到50000元之间,被告人谢某骗取的数额不大且已经全部缴回,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谢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该量刑建议与谢某的罪行不相适应,相对偏重,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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