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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3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朝阳围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在路边打电话,脖子上带有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74.88元),便产生抢项链卖钱的想法。盛某走到杨某身前,趁杨某不备,用左手扯断杨某的项链并逃跑。杨某发现后边追边喊抓贼。后在群众的帮助下,盛某在现场附近的巷子里被当场抓获,并从盛某手中起回所抢项链。破案后,起回的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审讯录像,指认录像,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盛某抢夺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朝阳围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在路边打电话,脖子上带有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74.88元),便产生抢项链卖钱的想法。盛某走到杨某身前,趁杨某不备,用左手扯断杨某的项链并逃跑。杨某发现后边追边喊抓贼。后在群众的帮助下,盛某在现场附近的巷子里被当场抓获,并从盛某手中起回所抢项链。破案后,起回的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审讯录像,指认录像,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盛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盛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盛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志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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