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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5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甲,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班某甲与亲戚在东莞市塘厦镇的住处吃饭喝酒。当天23时许,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南路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班某甲、潘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7.31mg/100ml,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交警认定,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班某乙、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就医相关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材料,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班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班某甲因受伤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班某甲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脱离监管。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3年8月1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将被告人班某甲抓获归案。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班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班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班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敏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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