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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5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59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正在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服刑。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潘某是被害单位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坑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坑公司”)派驻东莞市黄江镇现代印象小区(以下简称“印象小区”)的物业管理处负责人。期间,潘某私自购买收款收据,向印象小区业主收取装修押金89000元和垃圾清运费44839.9元,共计133839.9元。潘某未按东坑公司规定将上述款项上交该公司管理,也未退还给业主,而是归个人使用。2012年9月,东坑公司经核查发现,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17日,潘某的家属替潘向被害单位退还了被挪用的资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据、现代印象小区情况说明、自诉书、附表、收据复印件、装修押金统计表、收款收据复印件、装修垃圾清运费明细表及收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曹某、丁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已经退钱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单位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坑分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潘某。潘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了其所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与其之前所犯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之前所犯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括因犯强迫交易罪已执行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志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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