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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0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窜至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社贝村牌坊附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叶某独自一人,便上前骚扰叶,叶予以拒绝。后江某将叶某按倒在地,对叶拳打脚踢,抢走叶的一部白色金来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3元)及工作证。得手后江某试图逃离现场,但被附近群众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作案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是犯罪未遂,暴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窜至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社贝村牌坊附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叶某独自一人,便上前骚扰叶,叶予以拒绝。后江某将叶某按倒在地,对叶拳打脚踢,抢走叶的一部白色金来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3元)及工作证。得手后江某试图逃离现场,随后被附近群众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暴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已经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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