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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4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4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系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某厂工地建筑工人。2013年5月31日14时许,梁某到该工地宿舍找到其包工头郭国索要工资,威胁不给工资就不让其他建筑工人开工,过程中梁与另一名工人即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梁从一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李的右手肘砍伤。砍人后,郭国随即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将梁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郭某、焦某平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说明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敏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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