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释放,同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栋、吴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李某,被害单位艾卡什奈公司(ACUSHNETCOMPANY)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江某、李某夫妇购入一批印有TaylorMade(泰勒梅)、Titleist、CallawayV(卡拉威)、PING、XXIO、MIZUNO(美津浓)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杆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并租用本市黄江镇长龙社区长龙村下围75号一楼、二楼203房、205房和长龙村下围61号202房作为加工厂和仓库,加工、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江某负责业务销售,李某负责组织生产高尔夫球杆产品。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5日,江某、李某和雇佣的江红心、江海清(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工厂内加工出售或转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TaylorMade(泰勒梅)、Titleist、CallawayV(卡拉威)、PING、XXIO品牌的高尔夫球杆,销售金额共计18720元。2013年3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到上述工厂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成品及配件一批,总货值约186000元,并当场抓获江某、李某等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江红心等证人的证言,高尔夫球杆等物证,送货单等书证,被告人江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害单位艾卡什奈公司(ACUSHNETCOMPANY)认为,被告人江某、李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金额应以正品的价格来确定。
被告人江某、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是涉案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长龙下围75号的高尔夫球杆加工点的负责人,该加工点是由被告人江某提议开办,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协助被告人江某经营,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初辞职,专门在该加工点负责加工组装高尔夫球杆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江某、李某供述其利用转让的配件组装了100支左右的球杆(总货值约11500元),还帮其他人给光杆上漆约700支,并自行给转让的光杆上漆约700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是被告人江某的丈夫,明知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积极参与,也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其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正品价值确定价格的意见。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确定实际销售的价格,即可以确定被告人江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共计18720元,尚未销售商品总货值约186000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李某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江某、李某确存在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的行为,但现无法分辨被告人江某、李某购买用于转售的商品数量和自行加工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即使按被告人江某、李某的供述,其加工的商品也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委托代理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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