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号(2)
一、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随案移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作案工具日产汽车(车牌号为粤SWA625,车主江某)1辆、高尔夫用品1批及暂扣于现场的印标机1台、烘烤箱1台、打磨机1台、切割机1台、风机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乐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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