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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号(2)
另查明,林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阿耀”“阿芳”以迷信手段诈骗群众财物的行为,信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该线索,已抓获并刑事拘留杨某雪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破获刑事案件四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华润牌袋装水泥72袋、作案工具铁罐5个、水泥包装机一套、手推车三辆、生产设备一套等设备,广东中商企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书、东莞华润水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英德市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书、开平市诚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意见书、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规划建设局执法材料,工商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缴获单据,收据、送货单,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月结表,利润表,年中总分类帐,丰用商标注册材料,华润商标注册材料,海螺商标注册材料,金鸡山商标注册材料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临时租地合同复印件,水泥提(发)货单等材料,通话记录,户籍材料,信宜市公安局关于林某甲的举报情况的复函及相关材料,证人韦某、林某乙、范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专某建、彭某、孙某、陈某、胡某、熊某、沈某、隗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还有部分“海螺”、“华润”等品牌的空水泥袋和未分包的散装水泥尚未完成包装,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某甲还举报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因此抓获五名犯罪嫌疑人,侦破四宗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立功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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