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9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军豪,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罗某伙同侯永博(另案处理)、张鹏、小韦等人喝完酒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小韦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拉扯。杨某甲、罗某、候永博见状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乙望等人。过程中,杨某甲拿出一把折叠刀往王某甲的背上捅了一刀。后杨某甲等人搭载一辆宝马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弹簧刀一把,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等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前并未预谋,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罗某伙同侯永博(另案处理)、张鹏、小韦等人喝完酒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小韦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拉扯。杨某甲、罗某、候永博见状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乙望等人。过程中,杨某甲拿出一把折叠刀往王某甲的背上捅了一刀。后杨某甲等人搭载一辆宝马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莞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治安监控截图,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东莞市三局医院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材料,折叠刀一把,证人侯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刘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因小事持刀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罗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罗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杨某甲、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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