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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5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某厂员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李某某背着一个挎包(价值人民币47元)独自路过,遂起贪念。李某尾随李某某至附近小巷内其住处楼下,趁李某某不备,上前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强行夺取李某某手中的挎包。李某某抱着挎包不放并呼救,李某于是一手按住李某某的头部,一手争抢挎包。二人相持约三四分钟后,李某将挎包的包带扯断,从包内拿走现金人民币110元后,将挎包丢弃并逃跑。听到李某某呼救的群众和治安员赶到,将李某抓获。李某某将挎包捡起。不久后民警到场,从李某身上起回人民币11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审讯录像,证人阮某、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志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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