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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时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常平袁山贝富民路分店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杨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富民路经营东莞市时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常平袁山贝富民路分店。2011年9月起,杨某甲为谋取利润,在互联网上使用淘宝帐号“雅士奇人”向淘宝帐号“华润配送”、“97淘淘乐”购入“痛风灵”、“风湿灵”、“超速效风湿克星”、“鼻炎灵”、“骨节灵”等多种未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假药,后通过淘宝网开设店名为“做足益佰惠众商行”的网店进行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87000元。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杨某甲经营的药店及该药店旁边的金公主照相馆内查获杨某甲存放的假药“痛风灵”2133瓶、“鼻炎灵”252瓶、“骨节灵”240瓶、“风湿灵”384瓶、“超速效风湿克星”7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蔡某等证人的证言,骨节灵等物证,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痛风灵”2132瓶、“鼻炎灵”251瓶、“骨节灵”239瓶、“风湿灵”383瓶、“超速效风湿克星”6瓶(每样药品均有一瓶送鉴定而损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显示器1个、手机1台、电脑主机1台,到案经过及说明,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网络销售信息,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销售“痛风灵”等涉案药品性质的意见函,药品经营许可证,银行账户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淘宝账号资料,进货记录,销售记录,证人蔡某、赵某、杨某乙、杨某乙良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随案移送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显示器1个、手机1台、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痛风灵”2133瓶、“鼻炎灵”252瓶、“骨节灵”240瓶、“风湿灵”384瓶、“超速效风湿克星”7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景明
审 判 员 庄乐波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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