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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8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84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外号小胖),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何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何某驾驶一辆豪江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经密谋抢夺后窜至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轻轨铁路桥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吕某经过该路段时,梁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吕,何某坐在摩托车后面伸手抢走吕某(17岁)挎包及包内现金约人民币300元和一部OPPO牌U701型手机(约价值人民币1700元),得手后梁某二人立即驾车逃离现场。次日2时30分,民警在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金朗公寓211房抓获梁某、何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摩托车等物证,被告人梁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何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梁某、何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何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何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梁某、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
陈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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