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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5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高中文化,酒店员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面包车行至东莞市黄江镇政府大楼对面红绿灯路段时,交警肖某甲上前查询,要求彭某出示相关证件,彭未按要求出示,并拿一红包递交肖,肖拒绝并上前查看车辆的年审标志。后肖某甲欲打开副驾驶座车门叫彭某靠边停车,彭因害怕车因未年审等情况被查扣便驾车逃离,并将肖撞倒在地,至肖手掌和腿部擦伤。经鉴定,肖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当日下午3时许,彭某到黄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车辆及照片,人民警察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调查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说明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肖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陈沛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彭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金杯面包车一辆(暂扣于黄江公安分局黄江派出所),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敏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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