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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3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30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行至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凤晖园一草坪时,见被害人陈某坐在草地上,两腿中间放着一部手机(魅族牌,型号M040,价值人民币1925元)在播放音乐。廖某心生贪念,走到陈某身后,趁陈不备,伸手拿走陈的手机并立即转身逃跑。同时,陈某发现不见了手机,一名男子正从其身后往草丛方向跑。陈某马上意识到被抢了手机,遂起身追赶廖某并从后抱住廖,后在治安员梁某的帮助下抓获廖某。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手机一部,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行至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凤晖园一草坪时,见被害人陈某坐在草地上,两腿中间放着一部手机(魅族牌,型号M040,价值人民币1925元)在播放音乐。廖某心生贪念,走到陈某身后,趁陈不备,伸手拿走陈的手机并立即转身逃跑。同时,陈某发现不见了手机,一名男子正从其身后往草丛方向跑。陈某马上意识到被抢了手机,遂起身追赶廖某并从后抱住廖,后在治安员梁某的帮助下抓获廖某。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手机一部,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华
审 判 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敏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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