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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8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7月5日11时许,窜至东莞市清溪镇香芒东路真牌珠宝店,以购买黄金戒指为由,让真牌珠宝店营业员杨某先后拿出两枚千足金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746.88元),伺机抢夺。尹某在拿到该两枚黄金戒指后假装对比,随后持两枚戒指逃跑。杨某见状立即追赶尹某,但被尹某逃脱,杨某马上报警。民警接报后,根据杨某提供的尹某的外貌特征及逃跑方向,在清溪镇中心市场内将尹某抓获,并在尹某处缴获涉案的两枚黄金戒指。破案后,缴获的戒指已发还真牌珠宝店。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说明,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特许经营证书复印件,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尹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尹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尹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华
审 判 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敏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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