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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3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事张伟南酒后去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沐春风(沐足休闲)会所按摩。当日22时30分许,由于周某甲身上的现金不够买单,会所的保安便带周某甲等人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林村支行柜员机处取钱。张伟南从其银行卡里取钱仅够其本人买单,并因此与周某甲发生口角而先行离开。周某甲遂欲不买单逃走,保安便打电话叫来保安队长被害人郑某。后当郑某等人将周某甲带到该会所门口附近时,周某甲突然挣脱保安逃跑,郑某立即用右手拉住周某甲,周某甲转身用拳头击打郑某的右手,致郑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周某某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事张伟南酒后去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沐春风(沐足休闲)会所按摩。当日22时30分许,由于周某甲身上的现金不够买单,会所的保安便带周某甲等人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林村支行柜员机处取钱。张伟南从其银行卡里取钱仅够其本人买单,并因此与周某甲发生口角而先行离开。周某甲遂欲不买单逃走,保安便打电话叫来保安队长被害人郑某。后当郑某等人将周某甲带到该会所门口附近时,周某甲突然挣脱保安逃跑,郑某立即用右手拉住周某甲,周某甲转身用拳头击打郑某的右手,致郑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郑某甲、曾某、郑某乙、宋某、蓝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人民币残币三张,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材料,病历材料,户籍材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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