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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23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互联网上通过QQ认识被害人蒋某,并以其侄女卢某丽的身份与蒋某交往,还将两张年轻女子的照片作为自己的照片发给蒋某,骗取蒋某的信任,进而在网上确定了恋爱关系。蒋某要求见面,但卢某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3月初一天,卢某谎称与蒋在网上吵架后跳楼受伤,后以卢某丽姑姑的身份,在东莞市清溪镇天天渔村旁路段与蒋某见面,并骗取“医药费”人民币4500元。后卢某又以买手机等理由骗取蒋某钱财。卢某共骗得蒋某约25000元。卢某的丈夫蒙光斌已代为退赔25000元给蒋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收据及谅解书,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卢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的丈夫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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