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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1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12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莞市凤岗镇某有限公司一楼车间进行产品检测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所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向张某的组长张某某、调机员郑某反映情况。在调试过程中,张某和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过程中,付某拿起一张木凳砸了张某头部两下,致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作案后,付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当日8时许,某有限公司致电付某,要求他回公司处理打架事宜。后在付某同意情况下,公司派员陪同付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木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提取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对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代领工资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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