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3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32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及谢开立(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莫某发生矛盾,遂于2012年5月19日7时许,各携带一把西瓜刀作为作案工具,一同到东莞市清溪镇嘉信广场寻找莫某,伺机报复。后丰某、谢开立见莫某的车停放在嘉信广场惠选超市出入口,遂上前,由谢开立打开驾驶座的车门,并持刀砍伤莫某的左前臂。此时,与莫某一同在车上的被害人陈某见状立即用手帮莫某挡刀,双手均被谢开立砍伤。莫某趁机从车辆的副驾驶座处逃离。丰某在此过程中因被谢开立挡住而未砍到莫某,后见莫某伤势不轻,遂上前劝谢开立离开,左手被谢开立误伤。谢开立、丰某见莫某离开现场,遂携西瓜刀逃离现场,并将西瓜刀丢弃在逃跑的路上,后潜逃。莫某逃离后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侦查,未能将被告人谢开立及丰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19日20时15分,莫某发现了谢开立,并带领民警到富升百货将谢开立抓获。2013年6月6日10时40分许,丰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工作人员抓获,后被移交至清溪分局。破案后,丰某的家属赔偿陈某、莫某二人医药费共计1.2万元,陈某、莫某均表示不再就丰某的行为追究丰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莫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贾广某证人的证言,西瓜刀刀套,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丰某及同案人员谢开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某及谢开立(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莫某发生矛盾,遂于2012年5月19日7时许,各携带一把西瓜刀作为作案工具,一同到东莞市清溪镇嘉信广场寻找莫某,伺机报复。后丰某、谢开立见莫某的车停放在嘉信广场惠选超市出入口,遂上前,由谢开立打开驾驶座的车门,并持刀砍伤莫某的左前臂。此时,与莫某一同在车上的被害人陈某见状立即用手帮莫某挡刀,双手均被谢开立砍伤。莫某趁机从车辆的副驾驶座处逃离。丰某在此过程中因被谢开立挡住而未砍到莫某,后见莫某伤势不轻,遂上前劝谢开立离开,左手被谢开立误伤。谢开立、丰某见莫某离开现场,遂携西瓜刀逃离现场,并将西瓜刀丢弃在逃跑的路上,后潜逃。莫某逃离后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侦查,未能将被告人谢开立及丰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19日20时15分,莫某发现了谢开立,并带领民警到富升百货将谢开立抓获。2013年6月6日10时40分许,丰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工作人员抓获,后被移交至清溪分局。破案后,丰某的家属赔偿陈某、莫某二人医药费共计1.2万元,陈某、莫某均表示不再就丰某的行为追究丰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员工信息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物证西瓜刀刀套两个,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谅解书,证人贾某、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谢开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丰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丰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丰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丰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丰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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