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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32号(2)
视被告人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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