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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02号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民警在本市原白下区堂子街65号三单元某室抓获被告人郭某,当场从被告人郭某的挎包内一灰色布袋中搜缴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735克。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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