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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2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月6000元向汕头市东厦路76号金厦宾馆棋牌室经营者陈某某(另作处理)租赁510房、512房,后招揽参赌人员王某某、黄某波、李某某、李某忠等到房间进行打麻将赌博,被告人黄某某对自摸者抽头渔利共约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波、李某某、李某忠、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营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晓晴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淑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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