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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4号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200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汕头市厦岭街口附近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詹某某,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0.1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累犯,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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